第一條 為規范各單位公文類信息公開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文,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規范體式的文書,包括命令(令)、決定、公告、通告、通知、通報、議案、報告、請示、批復、意見、函、會議紀要等。
第三條 公文類信息公開工作遵循依法、及時、高效的原則,按照“誰起草、誰審核,誰公開、誰負責”的要求進行,在公文產生的過程中同步確定其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不予公開三種屬性。
第四條 各鎮區、各單位負責公文類信息公開審核工作的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協調本單位公文類信息公開的審核工作。
第五條 各鎮區、各單位公文的草擬部門在完成公文草擬的同時,應當根據公文的內容,在發文審簽單上注明其屬性;屬于不予公開的,應當具體說明不予公開的理由。
第六條 信息公開審核機構在審核公文時,應當以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同時審核草擬部門確定的屬性是否準確,不予公開的理由是否充分。
信息公開審核機構認為草擬部門確定的屬性不符合《條例》的要求,可以商請草擬部門重新確定屬性;協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審核意見,由公文簽發人確定。
第七條 公文簽發人在簽發公文時,有權最終確定其公開屬性。
第八條 屬于主動公開的,應當在法定時間內通過適當途徑發布。
對于部分內容需要保密的公文類信息,可采用簡本的形式將需要公眾知曉的內容予以發布。
第九條 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做好公文類信息公開屬性的審核工作。
第十條 產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類信息公開的審核,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