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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項某某誹謗案

來源:司法局發布時間:2019-02-21 14:12瀏覽量:字體: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楊某某向太倉市公安局報案,稱其夫婦遭到太倉市某化纖公司老板項某某的誹謗。經查,2015年3月,毛某某(楊某某的妻子)至該化纖公司工作,并與公司簽訂了勞務合同。合同中,雙方違規約定“乙方(毛某某)自愿放棄購買社醫保,甲方(化纖公司)應承擔的社保交納部分以工資形式補貼在乙方當年工資內”。2017年10月,該公司與毛某某發生工傷糾紛,后因毛某某多次曠工而與其解除了勞動關系,楊某某即向太倉市社保局舉報了該公司此前未替其妻購買社醫保的行為,社保局查實后責令該公司補繳了毛某某工作兩年間應繳社醫保的全部款項。隨后,項某某即在紡織業經營業主微信群中發布信息稱“楊某某專門利用老婆工作對企業騙取人身傷害和社保款”,并在信息中注明了楊某某夫妻二人的部分個人信息,包括其所了解到的楊某某有刑事處罰前科的情況。楊某某獲知此事后即于2017年11月向太倉市公安局報案。

【處理結果】

經查,太倉市公安局認為,項某某基于一定的客觀事實發表言論,并且發布場所系成員固定,相對封閉的網絡微信群組,雖然言論內容有偏激、偏頗之處,但尚不夠以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評價的程度。楊某某可通過民事法律途徑尋求法律救濟,追究項某某侵權之責。2017年12月,太倉市公安局依法對項某某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隨后,楊某某不服該決定并向太倉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太倉市政府做出維持的決定。

【典型意義】

在互聯網信息技術迅猛發展的今天,信息網絡已經成為當下人民群眾學習、生活、工作的重要乃至主要平臺。隨著網絡空間的不斷延展,其與現實社會的邊界在法律的諸多領域中已然難以區分,網絡空間內的違法犯罪現象也與日俱增。其中,普通群眾因民間糾紛矛盾,通過微信、微博等自媒體平臺發泄個人情緒,侮辱他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等等案事件日益凸顯。此類案事件中,行為人是發泄情緒還是惡意詆毀,是誤聽誤信還是捏造事實,是應當以民事法律途徑救濟還是追究行政違法責任等等問題,需要公安機關更加準確的定性把握,更加細致的調查取證,更加謹慎的量罰裁判。楊某某訴項某某捏造事實誹謗一案就是較為典型的案件。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該違法行為的客觀行為模式表現為捏造并散布虛構的事實,或基于共犯理論擴大理解為明知是捏造虛構的事實還故意散布,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而本案中,行為人項某某發布的關于楊某某夫婦的言論,雖然帶有明顯的個人情緒,內容存在失實和偏頗之處,但辦案部門調查收集的勞務合同,工資發放清單,人社局調查材料等客觀書證均能夠證明項某某的言論來源于其親身經歷的社醫保糾紛,而非憑空捏造。

其次,本案中行為人項某某散布言論的場所是其所加入的一個微信群組,該微信群系某鎮紡織業經營業主自發組建,成員特定,人數固定,與群外社會空間相對隔離,在網絡空間中也具有封閉性。而當行為人以信息網絡手段為媒介侮辱誹謗他人時,只有該網絡空間具有開放性,能使不特定多數人接收到信息,該行為才可能越過民事法律界限,具有了行政違法性和可罰性。否則,該行為應尚屬公安機關不宜以強制手段介入的范疇。

第三,本案沒有證據能夠證明項某某具有侮辱誹謗他人的主觀故意,基于“存疑有利于行為人”的原則,應當推定其沒有違法故意。經辦案部門詢問調查,基于案發前發生的社醫保糾紛,項某某認為其遭到了欺騙和要挾,并且確實為此支付了兩倍于毛某某社醫保費用的款額,其主觀方面的辯解符合社會一般認知和情理,不能認定其具有侮辱誹謗他人的主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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