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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雷虹林不服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案

來源:法制辦發布時間:2016-08-04 14:33瀏覽量:字體:

太倉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14〕太行復第25

申請人雷虹林********日出生,漢族,住********************,現暫住************。身份證號:*****************

被申請人太倉公安局,住所地太倉市上海東路58號。


第三人黃樂,男,*******日出生,漢族,住***********,現暫住***********。身份證號:************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公(城西)行罰決字〔20142712號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14911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追加黃樂作為本案第三人。申請人于2014年10月13日申請聽證,本機關2014年10月28日舉行聽證會,申請人、被申請人法制大隊副大隊長陶世清、被申請人城西派出所民警鄧堯、第三人均到會。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太公(城西)行罰決字〔20142712號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稱:認為處罰太輕,應該拘留處罰,被處罰人結伙3人沖到申請人家中打親姑姑、姑父,有旁證,情節嚴重。鄧某某為第三人妻子、何某某為第三人生意伙伴、黃某為第三人弟弟,這三個人應回避作證。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門診病例;2、CT診斷報告單;3、普放診斷報告單;4、多普勒超聲檢查報告;5、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申請人稱,2014年8月19日晚,第三人在太倉市城廂鎮五洋商城11幢107室因生意問題與其姑父雷虹林(本案申請人)、姑母黃某某(申請人妻子)發生爭執,后第三人采用拳打等方式毆打申請人、黃某某。以上事實有第三人的陳述,申請人、黃某某的陳述,馬某某、趙某某、鄧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第三人的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第三人裁決罰款五百元。申請人在申請書中稱:“認為處罰太輕,應拘留處罰,被處罰人結伙3人沖到我家打親姑姑、姑父,有旁證,情節嚴重。”要求“撤銷太公(城西)行罰決字〔20142712號行政處罰決定”。被申請人認為,首先,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存在結伙3人毆打申請人及其妻子行為;其次,本案系近親屬之間因生意糾紛引發,毆打情節輕微,并無造成嚴重后果。最后,該案發生后,第三人積極悔過,愿意向其姑父、姑母賠禮道歉并賠償醫療費等相關費用。綜上所述,第三人毆打他人應屬于“情節較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裁決罰款五百元,并無不當。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處罰裁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市人民政府依法維持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的太公(城西)行罰決字〔20142712號行政處罰決定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民警出示的到案經過;2、黃樂、雷虹林、黃某某、黃某、何某某、鄧某某、李某某、馬某某、趙某某的詢問筆錄;3、馬某某、趙某某辨認筆錄;4、治安調解協議書;5、受案登記表;6、傳喚證;7、行政處罰告知筆錄;8、罰款專用收據;9、行政處罰決定書;10、送達回執。

第三人稱:第三人弟弟與申請人之間存在生意糾紛。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因生意糾紛到申請人店內,申請人妻子對其進行了辱罵,第三人打了申請人妻子耳光。后申請人用棍子打第三人的頭,第三人推了申請人一下,申請人倒向貨架。第三人妻子鄧某某之后才到申請人店內,何某某未到申請人店門口,在店附近。兩個人到申請人處是為了拉架,沒有打人。被申請人在處理該案件時,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擔申請人的相關醫療費用,接受調解,但申請人方拒絕調解。

第三人未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審理查明,申請人與第三人是親戚關系。2014年8月19日傍晚,申請人夫婦與第三人因生意糾紛發生沖突,第三人到申請人店內與申請人夫婦發生爭吵后用拳打等方式對申請人夫婦進行了毆打,后申請人報警。被申請人組織申請人夫婦及第三人進行治安調解,申請人夫婦不接受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2014年8月21日、28日,被申請人兩次傳喚第三人,并制作了詢問筆錄。2014年8月21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了兩次詢問并分別制作了詢問筆錄。同日,被申請人還對黃某某(申請人妻子)、黃某(第三人弟弟)、何某某、鄧某某(第三人妻子)進行了詢問,并分別制作了詢問筆錄。2014年8月22日,被申請人對馬某某、趙某某進行詢問并分別制作了詢問筆錄。2014年8月26日,被申請人對李某某(黃某妻子)進行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同日,被申請人組織馬某某、趙某某進行辨認,并分別制作辨認筆錄。2014年9月3日,被申請人向第三人進行處罰告知并制作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第三人明確表示不提出陳述申辯。同日,被申請人向第三人作出太公(城西)行罰決字〔2014〕27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向第三人完成了直接送達。同日,被申請人兩位民警向申請人送達該處罰決定書,申請人拒絕簽收,民警在送達回執上寫明“當事人拒絕簽字”。2014年9月4日,第三人繳納罰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受案登記表、治安調解協議書。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報警,被申請人組織申請人與第三人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

2、門診病例、CT診斷報告單、普放診斷報告單、多普勒超聲檢查報告。證明申請人受傷情況。

3、民警出示的到案經過;黃樂、雷虹林、黃某某、黃某、何某某、鄧某某、李某某、馬某某、趙某某的詢問筆錄;馬某某、趙某某辨認筆錄。證明第三人因生意糾紛與申請人發生肢體沖突,第三人有以拳打等方式毆打申請人夫婦。

4、傳喚證。證明被申請人傳喚第三人接受詢問。

5、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被申請人對第三人進行處罰告知。

6、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申請人對第三人進行了行政處罰,并在處罰作出當日直接送達給當事人。

7、送達回執。證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送達處罰決定書,申請人拒絕簽收。

8、罰款專用收據。證明第三人繳納了罰款。

本機關認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的職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因此,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接受被申請人的詢問,證人不適用回避制度被申請人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并制作詢問筆錄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案由親戚之間的生意糾紛引起,第三人對申請人夫婦實施了毆打行為,但未造成嚴重后果,也無證據證明其與何某某、鄧某某三人有事先預謀及共同故意毆打申請人夫婦的行為,屬于情節較輕。被申請人組織雙方進行調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的規定。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協議,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規定。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向第三人就擬處罰內容進行了告知。處罰決定作出后,被申請人在法定時間內以法定方式向申請人、第三人完成了送達。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公(城西)行罰決字〔2014〕2712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太倉市公安局太公(城西)行罰決字〔2014〕2712號行政處罰決定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太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一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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