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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王振江不服市人社局工傷認定決定案

來源:法制辦發布時間:2016-08-04 14:33瀏覽量:字體:

太倉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14〕太行復第12

 

申請人王振江,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胡天錫江蘇新中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太倉市柳州路38號。

法定代表人陸俊,局長。

委托代理人單輝,江蘇周瑞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太倉鵬宇印刷包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倉市板橋禪寺路南66號2幢。

法定代表人王展。

委托代理人汝向陽,太倉鵬宇印刷包裝有限公司副總;潘亞飛,太倉鵬宇印刷包裝有限公司人事。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4]第00846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服,于2014626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7月24日舉行聽證會。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4]第00846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以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不屬于申請人上班的合理路線為由,不予認定申請人的傷害為工傷,申請人無法接受并認為該認定適用法律錯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僅明確了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未要求必須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線,因此被申請人使用“合理路線”這一概念顯然是對“在上下班途中”這一法律規定的限制性解釋,該解釋沒有法律依據。法律并未禁止職工上下班可以自由選擇路線、交通工具的權利,職工下班后可以自由選擇臨時住所,在此種情況下,職工第二天上班的路線不可能是先回固定住所,再到工作場所,更多地是從臨時居所直接至工作場所,二者除了路線有別外,都是在上班途中,在同樣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前者認定為工傷,后者不予認定為工傷顯然不公平,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勞動者因工受傷的立法本意。再者,交通事故很多情況下屬于意外事故,職工對于路線的選擇并不會必然增加交通事故發生的概率,上班路線的選擇與發生交通事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職工上班除了維持正常生活外,更多地是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無論職工選擇何種路線上班,用人單位均是受益方,本案中,事發當日為周日,本為申請人的休息日,但申請人為公司利益放棄休息回公司加班,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申請人除了承受身體痛苦外還要承受巨額醫療費,在此種情況下,因被申請人不予認定工傷,用人單位便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這顯然對申請人不公平。綜上,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本人身份證明;2.委托書;3.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4.太工傷認字[2014]第00846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為。被申請人經過調查核實,申請人為第三人職工,于2013年8月16日進入第三人處工作,擔任制二課生產主管,公司與其約定工資為年薪制,每月工作260小時,上班時間為早上7點30或8點到晚上19點30,周一到周六為正常上班時間,周日休息。申請人自2013年8月16日進入公司工作后,從2013年8月17日起一直居住在位于廠區內的單位宿舍302房間,而申請人的家庭地址為*************。2013年11月16日(星期六)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發現不能及時完成交貨任務,需要安排部分員工2013年11月17日(星期天)加班,申請人便通知制二課員工第二天(2013年11月17日)加班,另外由于制三課主管臧某家里有事,第二天需回家處理,她便委托申請人代管制三課第二天的工作。當晚申請人下班回宿舍后,計劃部經理章某某因其有私事需回無錫,她邀請申請人一道去無錫,后申請人與公司同事臧某、王某某乘坐由王某某駕駛的章某某的車輛離開太倉前往無錫,當晚申請人、王某某住宿無錫鑫悅來賓館。第二天(2013年11月17日)早上王某某駕車(牌號為蘇BM828D)小轎車與申請人、章某某一同返回太倉,于2013年11月17日7時25分左右在S48高速公路宜滬線17KM附近路段處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申請人受傷并被送往太倉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于2013年11月17日被診斷為左面貫通傷、頸下皮膚裂傷、右面擦傷、上頜骨骨折。蘇州高速公路七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3]第700007號載明“因當事人王某某疏于觀察的行為,應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當事人均無與該事故有關的過錯,均不承擔責任。”另據調查,申請人自擔任制二課主管以來,公司星期天安排加班時,除一次外,其余幾次申請人均有出勤打卡記錄,再結合在職職工詢問筆錄及制三課主管臧某已申請2013年11月17日調休,并委托申請人代管制三課工作的相關情況,據此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2013年11月17日確實是要上班的。但其由無錫返回太倉途中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地非申請人上班的合理路線,該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故被申請人依法不予認定申請人受到的傷害為工傷,并按規定進行了送達是正確的。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蘇勞社醫[2005]6號《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應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合理路線”指職工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徑。結合本案,申請人的居住地應當為廠區內的單位宿舍302房間,而非無錫鑫悅來賓館,故申請人不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線上發生交通事故,依法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4]第0084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準確、程序合法,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于法無據,懇請依法維持。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組織機構代碼證;2.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3.工傷認定申請表及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4.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告知書(太工傷補字[2014]第004號);5.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太工傷認案字[2014]第0406號);6.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太工傷證字[2014]第0019號)及其快遞單復印件、投遞記錄;7.送達回執(太工傷認案字[2014]第0406號);8.勞動合同復印件;9.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蘇公交高認字[2013]第700007號)復印件;10.門診病歷復印件;11.申請人所繪事發當天上班路線圖;12.申請人無錫住宿發票復印件;13.申請人暫住人口登記表復印件;14.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辯書;15.申請人考勤記錄;16.王某某、臧某、劉某某三人證人證言及身份信息復印件;17.詢問調查筆錄;18.工傷保險條例19.江蘇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6號);20.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三人稱:被申請人所作的不認定申請人工傷決定準確。第三人在被申請人處理申請人工傷申請案中已就申請人不構成工傷提出了申辯意見,并提供相關證據,第三人堅持原申辯意見和證據。申請人在高速公路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于上下班途中,申請人老家在河南省,進公司工作后,公司為方便申請人上下班,安排他住公司302宿舍,302宿舍是申請人在太倉的唯一居住地,申請人正常上下班線路應當為宿舍至公司的線路,該線路非申請人合理上下班路線,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能認定工傷。綜上,不應認定申請人工傷。

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有:1.授權委托書;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3.申請人居住在廠區宿舍證明;4.員工宿舍入住人員、費用登記表;5.2013年11月17日上班員工名單;6.2013年11月17日未上班員工名單。

經審查明:申請人為第三人員工,工作崗位為制二課生產主管,2013年8月17日以來入住第三人為其提供的位于廠區的員工宿舍。2013年11月16日晚下班后,王某某駕車與申請人送臧某、章某某回無錫,當夜申請人與王某某住在無錫賓館,申請人在無錫沒有固定住所。2013年11月17日申請人根據公司安排需要加班,當天早上,王某某駕車與申請人、章某某返回太倉,途中在S48高速公路宜滬線17KM附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申請人受傷被送往太倉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面貫通傷、頸下皮膚裂傷、右面擦傷、上頜骨骨折。2013年12月4日,蘇州高速公路七大隊認定,此次交通事故王某某負全責,申請人不承擔責任。2014年2月13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就該傷害事故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由于申請材料不完整,同日,被申請人向其出具太工傷補字[2014]第004號《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告知書》,并于當日向申請人代理人完成送達。2014年3月5日,經申請人補正,被申請人決定受理該申請,于同日作出太工傷認案字[2014]第0406號《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并于當日向申請人代理人完成了送達。2014年3月7日,被申請人向第三人出具太工傷證字[2014]第0019號《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并通過郵政特快專遞于2014年3月8日送達第三人。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請人遞交《工傷認定申辯書》,稱2013年11月17日申請人不加班,其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于上下班途中。2014年3月21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進行詢問調查,并制作詢問(調查)筆錄,筆錄中申請人確認了其2013年11月16日晚下班后因私事與王某某、章某某、臧某去無錫,11月17日早上與王某某、章某某回太倉,當天申請人需要加班。2014年4月28日,被申請人作出太工傷認字[2014]第0084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于4月29日向申請人代理人、第三人完成了直接送達。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勞動合同書。證明申請人為第三人職工。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原因,申請人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

3.申請人門診病歷。證明申請人經太倉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其為左面貫通傷、頸下皮膚裂傷、右面擦傷、上頜骨骨折

4.賓館住宿發票。證明2013年11月16日晚申請人與王某某入住無錫鑫悅來賓館。

5.暫住人口登記表。證明申請人戶籍地址在河南省西平縣,暫住地為太倉市婁東街道禪寺路。

6.2013年8月到2013年11月第三人宿舍住宿人員清單。證明2013年8月17日至交通事故發生時,申請人住在第三人員工宿舍。

7.考勤表。證明申請人的工作時間。

8.2013年11月17日第三人上班、未上班員工名單。證明申請人2013年11月17日沒有上班。

9.王某某、臧某、劉某某證人證言,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11月16日申請人與王某某送章某某、臧某回無錫,2013年11月17日申請人需要上班。

10.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申請。

11.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證明被申請人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的依據。

12.送達回執、郵寄憑證、郵件投遞情況。證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送達補正材料告知書、受理決定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時間和方式,向第三人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時間和方式。

本機關認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進行工傷認定的有權部門,被申請人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職能。申請人的戶籍地在****縣,在太倉的唯一暫住地為廠區宿舍,在無錫沒有住所。申請人去無錫是因為私事,與工作無關,交通事故發生地也非申請人上班的合理路線,因此,申請人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情形。被申請人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于當天作出補正材料告知書并于同日完成送達,申請人遞交補正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內受理了申請并予以書面告知,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被申請人在2014年428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八條關于工傷認定期限的規定。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申請人代理人直接送達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工傷認定決定送達期限的規定。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4]第00846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太工傷認字[2014]第00846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太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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