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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張利東不服市人社局工傷認定決定案

來源:法制辦發布時間:2016-08-04 14:34瀏覽量:字體:

太倉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15〕太行復第25號

 

申請人張利東。

被申請人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太倉市柳州路38號。

法定代表人王大明,局長。

委托代理人單輝,江蘇周瑞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太倉中岳服裝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5]第098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服,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太倉中岳服裝有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2015年7月2日,本機關根據申請人申請舉行聽證會,申請人、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出席聽證會,第三人未出席。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依法認定申請人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

申請人稱:申請人的情況符合《工傷認定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可以認定為工傷。2011年9月30日,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道路事故證明,證明申請人是直行車輛的前部被進入村級道路轉彎的前輪相撞,導致申請人受傷。肇事者違章行駛,破壞現場,偽造第二現場,到交警隊、法庭為逃避自己責任作偽證,隱瞞事實。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被申請人經過核實,申請人系第三人員工,申請人于2011年9月18日上午7時22分左右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太倉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為多發傷:頭部、肺、右鎖骨等多處車禍傷。2011年9月30日太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對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無法查清。后申請人向太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過立案審理,太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民事判決,認為申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證明未能證明雙方在事故中的責任,又無新證據以證實陳某某(與申請人發生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存在破壞事故現場的行為而導致責任無法認定,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申請人不服太倉市人民法院的(2012)太沙民初字第0280號民事判決,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2013年1月29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為機動車駕駛人(申請人)雖主張非機動車駕駛人陳某某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但依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陳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過錯,對于申請人在事故中倒地受傷產生的損失其要求陳某某賠償缺乏法律依據。故終審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判。鑒于以上事實及相關證據,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于2011年9月18日上午7時22分左右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根據生效判決書中關于申請人損失賠償的認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申請人在本起事故中不負非主要責任。該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故被申請人依法不予認定申請人受到的傷害為工傷于法有據。被申請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程序合法。事故發生后,第三人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不完整,被申請人于2012年9月14日開具了《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太工傷補字[2012]034號)。2015年4月7日,被申請人收到相關需要補正的材料,并于當日受理了該申請。2015年5月8日,被申請人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太工傷認字[2015]0980號工傷認定決定,并按規定進行了送達。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太工傷認字[2015]0980號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于法無據,懇請依法維持。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組織機構代碼證;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3.工傷認定申請表及申請人的身份證、勞動保障卡復印件;4.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5.申請人提交的情況說明;6.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7、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8、送達回執、信封、快遞查詢單復印件;9、勞動合同書;10、記工表;11、申請人上下班線路圖;12、道路交通事故證明;13、(2012)太沙民初字第0280號太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4、(2012)蘇中民終字第2063號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5、出院記錄;16、門診病歷;17、普放診斷報告單;18、CT診斷報告單;19、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人未提交意見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為第三人員工,2011年9月18日工作時間為7點30分到17點30分。2011年9月18日上午7時22分左右,申請人上班途中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前部與案外人陳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前輪發生碰撞,申請人倒地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申請人經太倉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為多發傷:彌漫性軸索損傷、右顳骨骨折、左顳葉腦挫傷、外傷性蛛血、左側顳部硬膜下血腫、肺挫傷、右鎖骨骨折。2011年9月30日,太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太公交證字[2011]第50108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無法查明該起交通事故成因。2012年6月7日,太倉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訴陳某某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2012年8月30日,太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不支持申請人要求被告承擔該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請求,亦不支持申請人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的訴訟請求,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請人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同日,被申請人向第三人出具太工傷補字[2012]第034號《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要求第三人提供有效的載明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法院判決書,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完成了直接送達。2012年9月29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請人的上訴,并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終審判決,認為依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陳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過錯,對申請人要求陳某某賠償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5年4月7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太倉市人民法院(2012)太沙民初字第0280號及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蘇中民終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書。同日,被申請人向第三人出具了太工傷認案字[2015]第0720號《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并于2015年4月9日向第三人完成了郵寄送達。2015年5月8日,被申請人作出太工傷認字[2015]第098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第三人、5月19日向申請人完成了直接送達。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勞動合同書、記工表。證明申請人為第三人職工。

2.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事故責任無法認定。

3.(2012)太沙民初字第0280號太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蘇中民終字第2063號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生效民事判決書未支持申請人要求陳某某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并賠償申請人損失的訴求。

4.出院記錄、門診病歷、普放診斷報告單、CT診斷報告單。證明申請人經太倉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為多發傷:彌漫性軸索損傷、右顳骨骨折、左顳葉腦挫傷、外傷性蛛血、左側顳部硬膜下血腫、肺挫傷、右鎖骨骨折

5.申請人上下班線路圖。證明申請人上班路線及當日工作時間。 

6.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第三人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申請。

7.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申請人提交的情況說明、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證明被申請人受理工傷認定申請過程。

8.送達回執、信封、快遞查詢單復印件。證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及第三人送達有關文書的方式及時間。

9.工傷保險條例。證明被申請人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法律依據。

本機關認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進行工傷認定的有權部門,被申請人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職能。2011年9月18日7時22分,申請人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太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調查,無法查清事故成因。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中明確依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陳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過錯。因此,根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申請人在本起事故中負有次要或同等責任,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被申請人在收到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后于當天出具了補正通知書,在收到補正材料當天受理了工傷認定申請,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被申請人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60日內作出了書面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內容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被申請人在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后20日內向申請人、第三人完成了直接送達,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5]第0980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太工傷認字[2015]第0980號工傷認定決定。

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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