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倉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14〕太行復第01號
申請人蔣永和,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楊建明,太倉市婁江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申請人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太倉市柳州路38號。
法定代表人陸俊,局長。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5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并于2014年1月20日遞交補正材料。本機關已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2月27日舉行聽證會。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5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予以復議認定申請人工傷。
申請人稱,2013年7月1日下午,申請人在太倉海華家具有限公司上班,做油漆工搬產品,因同工種另一組的搬運人員甘某某將剛油漆好的產品疊在一起放,申請人為了企業的產品不粘在一起,制止甘某某的堆放,導致二人發生矛盾,受到甘某某的暴力毆打,致左側顳骨骨折。申請人是為維護企業的利益,履行工作職責才受到甘某某的暴力致傷,應當認定為工傷。被申請人出具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申請人的受害并非為其履行工作職責所致,與履行工作職責無直接因果關系。申請人認為: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條例并非明確直接或者間接的因果關系,根據條例規定精神,是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傷害就應當認定工傷。從決定書上對調查情況的表述,可以充分肯定申請人與甘某某引發的矛盾,是為企業油漆好的產品疊放會粘住在一起的原因引發,其行為是為維護企業利益履行工作職責。被申請人錯誤理解條例的規定,不顧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偏袒企業一方,申請人請求對該決定予以復議撤銷,并復議認定申請人工傷。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本人身份證明;2.委托書;3.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4.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5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被申請人稱:申請人系太倉海華家具有限公司油漆車間小工。油漆車間小工主要負責把噴漆房噴好漆的板放在架子上拖至晾干房。油漆車間有三個噴漆房,每個噴漆房有一個噴漆工負責噴漆并配兩個小工,申請人和李某某為一個噴房的小工,甘某某和徐某某為另一噴房的小工。晾干房為共用的。2013年7月1日下午,在晾干房里,申請人一組置放的等晾干的油漆板與甘某某一組放置的油漆板發生疊置,造成上下層板粘住,甘某某和申請人互相指責對方的架子撞的,后發生爭吵,隨即升級雙方扭打在一起,經旁邊同事勸架,雙方分開,甘某某走到外面過道,申請人拿著木棍追了出去,雙方再次發生推搡,并相互毆打對方,后申請人被甘某某采用拳打等方式打傷。后經太倉市第一人民醫院于2013年7月1日診斷為頭面部、右下肢外傷。申請人因運送的油漆板與甘某某運送油漆板發生疊置,雙方因誰讓油漆板粘合發生爭執并進一步升級為相互毆打致申請人受傷,故申請人受到的傷害并非為其履行工作職責所致,與履行工作職責無直接因果關系,該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故依法不予認定申請人受到的傷害為工傷是正確的。事故發生后,申請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申請人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申請人的用人單位海華公司發出太工傷證字[2013]第105號《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2013年10月29日海華公司向被申請人提交《關于不同意認定蔣永和工傷的意見》,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材料。后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和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材料,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5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依法不予認定申請人受到的傷害為工傷,并按規定進行了送達。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于法無據,不能成立。《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他人因不服從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管理行為而施加暴力對職工造成的傷害,該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應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結合本案,申請人與甘某某的工作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雙方的互毆行為亦不是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更重要的是,申請人在被勸開后,又持棍襲擊甘某某,致使雙方再一次互毆,造成申請人受傷,故申請人的受傷與工作職責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工傷申報證據清單;2.工傷認定申請(表);3.蔣永和門診病歷;4.蔣永和出院記錄;5.勞動合同書;6.就餐卡復印件;7.馬某某證人證言;8.許某某證人證言;9.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10.太倉海華家具有限公司基本信息;11.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12.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13.太倉海華家具有限公司有關意見;14.太倉海華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崗位說明書;15.太倉市公安局板橋派出所對申請人、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彭某某、馬某某、李某某等人做的詢問筆錄;16.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做的詢問(調查)筆錄;17.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18.送達回執;19.江蘇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20.工傷保險條例。
經審理查明:
申請人和甘某某均為太倉海華家具有限公司職工,崗位均為油漆房小工,負責把油漆好的木板推到晾干房晾干。2013年7月1日下午,申請人與甘某某因放置的油漆板發生疊置導致上下層板粘住,雙方發生口角,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開后,兩人再次發生互毆。申請人在此過程中受傷。其受傷情況經太倉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為左側顳骨骨折,右眼挫傷,右側下肢腘窩上方刀刺傷,鼻骨骨折。2013年10月21日,申請人由其代理人代為向被申請人遞交工傷認定申請。當日,被申請人受理該申請,并向申請人出具了太工傷案字(2013)02504號《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并于當日向申請人代理人直接送達了該決定書。10月23日,被申請人向太倉海華家具有限公司發出太工傷證字[2013]第105號《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10月29日,太倉海華家具有限公司向被申請人提交《關于不同意認定蔣永和工傷的意見》。12月3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進行了詢問,并制作了詢問(調查)筆錄。12月13日,被申請人作出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5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于12月17日向申請人代理人完成了直接送達。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勞動合同書、就餐卡復印件。證明申請人為太倉海華家具有限公司職工。
2.太倉海華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崗位說明書。證明申請人崗位為底油組操作工,崗位職責是將已油漆好的產品按規定擺放在標識區內,匯報對象為班組長。
3.太倉市公安局板橋派出所對申請人、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彭某某、馬某某、李某某所做的詢問筆錄、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所做的詢問(調查)筆錄。證明申請人、甘某某因工作矛盾發生扭打行為,被人勸開后,兩人又再次互毆。
4.申請人門診病歷及出院記錄。證明申請人在互毆過程中受傷,經太倉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其為左側顳骨骨折、右眼挫傷、右側下肢腘窩上方刀刺傷、鼻骨骨折,并進行了治療。
5.太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證明甘某某在與申請人互毆過程中,將申請人打致輕傷,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6.江蘇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工傷保險條例。證明被申請人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的依據。
本機關認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進行工傷認定的有權部門,被申請人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職能。申請人的工作職責是將油漆好的木板推到晾干房內晾干,當其發現油漆板發生疊置時,應通過向班組長、其他管理人員進行匯報等合理正當的方式予以解決。申請人直接與甘某某發生口角,并進而發展成互毆行為,已超越其工作職責范圍,因此,申請人所受的傷害并非為其履行工作職責所致,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受理了申請并予以書面告知,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被申請人在12月13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八條關于工傷認定期限的規定。12月17日向申請人代理人直接送達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工傷認定決定送達期限的規定。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5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5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太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