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倉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15〕太行復第40號
申請人顧玉珍,女,´´´´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證號碼:´´´´´´´´´´´´´´´´´。
被申請人:太倉市公安局。
住所:太倉市城廂鎮上海東路58號。
法定代表人:宋文元,職務,局長。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公(金浪)行罰決字[2015]3058號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太倉市公安局處罰不合理,要求復議。
申請人稱:俞某某和陸某某擅自闖入我廚房對我進行毆打與侮辱,煽了六個耳光,拿凳子砸,用原絲砸,用雙手勒我脖子說要拼掉我,在我拼命掙扎時,耳釘爭斷,耳洞被撕裂,把我打倒在地,手機被打壞。做的菜被打掉,穿衣鏡被打壞。我剛動手術,無能力回擊,被打的渾身是傷,事實已構成輕微傷。她私闖民宅打殘疾人,金浪派出所執法不公,隱瞞案情,不如實向上級部門匯報,并且辦案作假,致使太倉市公安局處罰不合理。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
1、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
2、醫療門診發票復印件2份;
3、醫療病例復印件1份;
4、送達地址確認書1份;
5、身份證復印件1份
被申請人答復稱:2015年7月30日上午,俞某某在太倉市浮橋鎮金浪時思金譽化纖廠廚房間用手煽巴掌的方式毆打顧玉珍。以上事實有俞某某、某某的陳述、陸某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俞某某毆打他人,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俞某某罰款五百元。申請人所述“俞某某和陸某某擅自闖入我廚房對我進行毆打與侮辱,煽了六個耳光,拿凳子砸,用原絲砸,用雙手勒我脖子說要拼掉我,在我拼命掙扎時,耳釘爭斷,耳洞被撕裂,把我打倒在地,手機被打壞。做的菜被打掉,穿衣鏡被打壞”,無事實依據。金浪派出所秉公執法,并無申請人所述“隱瞞案情,不如實向上級部門匯報,辦案作假”等情況。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請求太倉市人民政府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
1、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傳喚報告書、傳喚證;
2、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
3、治安調解協議書、俞某某的詢問筆錄、顧玉珍的詢問筆錄、陸某某的詢問筆錄、陸某的詢問筆錄、楊某的詢問筆錄、陸某某的詢問筆錄。
4、照片及門診病歷、身份證明、情況說明。
經審查查明:2015年7月30日中午,俞某某至太倉市浮橋鎮金浪時思金譽化纖廠,因瑣事與申請人發生言語爭執,繼而發生肢體沖突,俞某某以手煽巴掌的方式毆打申請人(雙方系妯娌關系),后經太倉市浮橋鎮金浪衛生院檢查,申請人系軟組織挫傷。被申請人接警后,依法受理該案,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后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俞某某予以罰款人民幣五百元的行政處罰。申請人不服,認為處罰過輕,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傳喚報告書、傳喚證。證實了被申請人的執法程序。
2、治安調解協議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證實了被申請人的調解與處罰程序。
3、俞某某的詢問筆錄、顧玉珍的詢問筆錄、陸某某的詢問筆錄、陸某的詢問筆錄、楊某某的詢問筆錄、陸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了當事人發生沖突的起因與過程。
4、照片及門診病歷、身份證明、情況說明。證實了當事人的主體身份及傷情。
本機關認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管理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行政執法權。申請人與俞某某系妯娌關系,因日常瑣事發生糾紛、沖突,俞某某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被申請人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依法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給予違法行為人五百元罰款的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定,處罰適當,應予支持。申請人所述其已構成輕微傷及“金浪派出所隱瞞案情,不如實向上級部門匯報,辦案作假”等意見,因無證據證實,本機關不予采信。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公(金浪)行罰決字[2015]3058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公(金浪)行罰決字[2015] 3058號行政處罰決定。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