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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周正光、鄧蕓菁不服太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案

來源:法制辦發布時間:2016-08-04 14:34瀏覽量:字體:

太倉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16〕太行復第10號

  申請人周正光。

  申請人鄧蕓菁。

  被申請人太倉市公安局,住所地太倉市上海東路58號。

  

  第三人朱立果。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公(科教新城)行罰決字〔2016〕1000號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因復議請求不明確、提供材料不全,本機關要求其補正。申請人于2016年4月7日向本機關提交補正材料,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朱立果為本案第三人。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太公(科教新城)行罰決字〔2016〕1000號行政處罰決定,要求對該案定為刑事案件處理。

  申請人稱:四次被盜香煙金額在1000元以上,被申請人認定盜竊金額有誤。對第三人、劉某處罰過輕,沒有進行罰款。第三人、劉某多次盜竊,盜竊地點為公共場合且攜帶工具,應追究刑事責任。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太公(科教新城)行罰決字〔2016〕100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3.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4.結婚證復印件;5.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執單。

  被申請人稱:2016年3月11日以來,第三人、劉某二人先后四次至太倉市南郊南極星網吧,以撬鎖、手抓方式盜竊網吧門口申請人香煙機內硬中華、紅南京、紅杉樹等香煙共計12包,經太倉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上述物品價值人民幣224.5元。以上事實有劉某陳述、第三人陳述、申請人鄧蕓菁陳述、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對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盜竊數額經被申請人調查核實,并經有權機關鑒證,盜竊金額認定準確,對第三人的行政拘留決定量罰適當。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應追究第三人刑事責任的訴求不屬于行政復議審理范圍,應不予理涉。綜上所述,申請人行政復議請求無事實依據,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請求復議機關依法維持。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3份;2.到案經過;3.呈請傳喚報告書;4.傳喚證;5.呈請延長傳喚報告書2份;6.行政處罰告知筆錄2份;7.呈請行政處罰報告書;8.太公(科教新城)行罰決字〔2016〕100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太公(科教新城)行罰決字〔2016〕1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9.第三人行政拘留執行回執;10.通知記錄2份;11.第三人的詢問筆錄2份;12.劉某的詢問筆錄2份;13.第三人辨認筆錄;14.劉某辨認筆錄;15.現場辨認照片4張;16.3月28日鄧蕓菁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17.接受證據材料清單;18.南園超市銷售單;19.3月11日鄧蕓菁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20.3月26日鄧蕓菁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21.鑒定意見通知書;22.太倉市價格認證中心《關于硬中華香煙等滅失物的價格鑒定結論書》;23.第三人、劉某、鄧蕓菁身份證明;24.法律法規依據摘錄。

  第三人未提交意見。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周正光、鄧蕓菁為夫妻,周正光為太倉市南極星網吧投資人,該網吧由申請人夫婦共同經營。2016年3月,第三人伙同劉某,共4次盜竊申請人設在網吧外抓香煙機內的香煙,前三次偷得香煙,第四次未遂。2016年3月11日、3月26日、3月28日申請人鄧蕓菁三次報警,稱香煙機內香煙被盜,被申請人所屬科教新城派出所在三次報警當天均對申請人鄧蕓菁進行了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拍攝了現場照片。3月28日,被申請人所屬科教新城派出所接受了申請人鄧蕓菁提供的香煙批發清單,并制作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同日,被申請人所屬科教新城派出所對第三人進行了傳喚、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同日,被申請人所屬科教新城派出所組織第三人對盜竊地點進行辨認并拍攝辨認照片、制作辨認筆錄。同日,被申請人所屬科教新城派出所委托太倉市價格認證中心對于涉案滅失香煙進行價格鑒證,太倉市價格認證中心于當日出具《關于硬中華香煙等滅失物的價格鑒證結論書》(太價行鑒[2016]52號),經鑒證,涉案香煙價格為224.5元。同日,被申請人所屬科教新城派出所制作鑒定意見通知書并送達第三人、申請人鄧蕓菁,申請人鄧蕓菁拒絕簽字。同日,被申請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并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第三人明確不提出陳述申辯。同日,被申請人作出太公(科教新城)行罰決字〔2016〕100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同日,被申請人所屬科教新城派出所將拘留有關情況電話告知第三人叔叔。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結婚證復印件。證明申請人周正光為南極星網吧投資人,兩名申請人為夫妻關系。

  2.受案登記表3份、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執單、到案經過。證明申請人報警情況及被申請人接處警情況。

  3.傳喚證、呈請延長傳喚報告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南園超市銷售單、辨認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被申請人調查取證過程。

  4.申請人鄧蕓菁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劉某、第三人的詢問筆錄。證明劉某、第三人在2016年3月4次盜竊申請人抓香煙機內的香煙。

  5.太倉市價格認證中心《關于硬中華香煙等滅失物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香煙價值。

  6.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鄧蕓菁、第三人送達了價格鑒定結論。申請人鄧蕓菁拒絕簽字。

  7.呈請行政處罰報告書。證明被申請人行政處罰決定內部程序。

  8.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前告知第三人處罰的幅度,及享有陳述申辯權利。第三人明確表示放棄陳述申辯。

  9.太公(科教新城)行罰決字〔2016〕100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申請人向第三人直接送達了處罰決定書。

  10.通知記錄。證明被申請人向第三人叔叔告知處罰結果、拘留地點、拘留時間。

  11.法律法規依據摘錄。證明被申請人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本機關認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的職能。根據申請人鄧蕓菁的詢問筆錄,其對于每次被盜香煙的數量均無法確定,劉某與第三人供述盜竊數量、種類一致,被申請人以此認定盜竊數額并無不當。被盜香煙均已滅失,根據申請人提供給被申請人的購買清單中并未完全包含被盜香煙種類,被盜香煙價值無法確認,被申請人委托太倉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被盜香煙價值進行價格鑒證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鑒證結論作出后當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鄧蕓菁、第三人送達《鑒定意見通知書》及鑒定意見復印件,在申請人鄧蕓菁拒絕簽字的情況下由兩位民警記錄有關送達情況,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被申請人的接處警、傳喚、詢問、辨認、告知、送達等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人要求將該案定為刑事案件處理,不屬于行政復議審理范圍,本機關不予理涉。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公(科教新城)行罰決字〔2016〕1000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太倉市公安局太公(科教新城)行罰決字〔2016〕1000號行政處罰決定。

  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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