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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王志強不服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案

來源:法制辦發布時間:2016-08-04 14:34瀏覽量:字體:

太倉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15〕太行復第37

申請人王志強

被申請人太倉市公安局,住所地太倉市上海東路58號。


第三人方利峰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公(城中)行罰決字〔2015〕2535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15年814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因復議事項、復議請求不明確,本機關要求其補正申請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機關提交補正材料,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方利峰為本案第三人。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對第三人的治安拘留行政處罰,提請司法機關對侵害人刑事立案。

申請人稱:2015年6月20日凌晨12時左右,其路過活力酒吧,被酒吧老板娘叫進去喝酒,老板娘時某某把其帶進酒吧,出去陪侵害人曹某某、第三人喝酒了。申請人等了一會兒不見老板娘給其安排,就出去問她:“你把我叫進來了,不給我安排什么意思。”這時曹某某沖申請人說:“你什么意思”,申請人還了一句:“你講什么”,曹某某沖上來就對申請人拳打腳踏,第三人也上來對申請人動手,打申請人,申請人被打傷倒地,爬起后上去給了第三人一拳,后他們又對申請人拳打腳踏后想跑掉,申請人叫旁人打了110報警,后一起去了城中派出所,之后在警察監護下去中醫院救治,診斷結果為左第七根肋骨骨折、鼻骨骨折、雙側眼眶內側壁骨折,法醫也到現場驗傷(以上均有中醫院病歷診斷及法醫記錄)。后城中派出所對申請人處以九日拘留,卻對侵害人曹某某、第三人處以七日和五日的行政拘留,申請人認為城中派出所在此案件中不分侵害人和受害人的主次責任,執法不公,處罰不公平,有違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一、在案件中,是曹某某和第三人先動手打傷申請人,申請人才還手打了第三人一下,并沒有傷害到第三人,城中派出所不顧申請人的受傷程度,不顧責任的主次,對申請人拘留九日,對侵害人拘留七日和五日,明顯處罰不公平不合理。二、案件中,根據申請人受傷害的程度,侵害人已構成刑事案件的要件,城中派出所卻對第三人、曹某某作出行政處罰,不合法。三、申請人在案件中只打了第三人一下,卻行政拘留九日,根據事實和申請人的傷害程度,為體現執法的公平公證,侵害人應該承擔什么責任和怎樣的處罰,如果侵害人受到的處罰是公正的,根據事實和申請人的責任,撤銷對申請人的處罰。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太公(城中)行罰決字〔2015〕2532行政處罰決定書;2.太倉市中醫醫院病歷、住院許可證、影像診斷報告單

被申請人稱:2015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申請人在太倉市城廂鎮人民路活力酒吧門口處,與在此消費的第三人因口角發生沖突,后第三人、曹某某對申請人進行毆打,期間申請人用拳頭擊打第三人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述,第三人、曹某某的陳述,時某某的證言,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申請人、第三人、曹某某三人均構成毆打他人行為,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四項的規定對申請人行政拘留九日并處罰款二百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對曹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申請人稱:“對我處以九日拘留,卻對侵害人曹某某、方某某處以七日和五日拘留,處罰不公平。我受傷程度已構成刑事案件的要件,對曹某某、方某某行政處罰,執法上不合法,請求撤銷對我的侵害人曹某某、方某某的治安拘留的行政處罰,提請司法機關對侵害人刑事立案。”被申請人認為,2015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申請人在太倉市城廂鎮人民路活力酒吧門口處,與在此消費的第三人因口角發生沖突,后第三人、曹某某對申請人進行毆打期間申請人用拳頭擊打第三人。上述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述,第三人、曹某某的陳述,時某某的證言,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申請人于2015年3月9日因謊報案情,被被申請人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三百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的規定: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從重處罰。因此對申請人行政拘留九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符合法律規定。申請人提出本人受傷程度已構成刑事案件的要件,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人體傷害進行法醫傷情鑒定,并已口頭告知申請人傷情為輕微傷。因此,不符合刑事立案要件。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請求復議機關依法維持。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2.到案經過;3.傳喚報告書;4.傳喚證;5.行政處罰告知筆錄;6.行政處罰報告書7.公(城中)行罰決字〔2015〕2532公(城中)行罰決字〔2015〕2533公(城中)行罰決字〔2015〕2535行政處罰決定書;8.申請人、曹某某、第三人行政拘留執行回執;9.調取證據報告書;10.申請人的詢問筆錄;11.第三人的詢問筆錄;12.曹某某的詢問筆錄;13.時某某的詢問筆錄;14.辨認筆錄;15.調取證據通知書及清單;16.門診病歷;17.申請人的前科材料;18.身份證明;19.監控錄像

第三人未提交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太倉市城廂鎮人民路活力酒吧門口,申請人與第三人因口角發生沖突,后申請人與第三人、曹某某發生互毆,期間,申請人以拳擊打第三人,第三人、曹某某以拳打腳踢等方式對申請人進行毆打,申請人受傷后申請人撥打110報警。接到報警后,被申請人兩名民警到現場處理,并口頭傳喚曹某某至被申請人所屬城中派出所接受詢問。經太倉市中醫醫院診斷,申請人耳廓腫脹、鼻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醫生建議住院治療,申請人拒絕。2015年6月20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曹某某、時某某進行了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2015年6月21日,被申請人所屬城中派出所向時某某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酒吧監控錄像,并于當日向時某某完成該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的直接送達。2015年7月9日,被申請人組織申請人、時某某進行辨認并制作辨認筆錄。2015年8月4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第三人、曹某某發出《傳喚證》,對三人進行了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組織第三人、曹某某進行辨認并制作辨認筆錄。同日,被申請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并制作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第三人明確表示不提出陳述申辯。同日,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于當日向第三人完成直接送達。同日,第三人由被申請人送至太倉市行政拘留所執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證明被申請人接處警情況

2.傳喚報告書、傳喚證、調取證據報告書、辨認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及清單。證明被申請人調查取證過程

3.申請人、第三人、曹某某、時某某的詢問筆錄、監控錄像。證明申請人、曹某某、第三方三人因口角發生互毆

4.門診病歷、醫學影像診斷報告單。證明申請人受傷情況,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耳廓腫脹,鼻骨骨折

5.行政處罰報告書。證明被申請人行政處罰決定內部程序。

6.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前告知第三人處罰的幅度,及享有陳述申辯權利。第三人明確表示放棄陳述申辯。

7.公(城中)行罰決字〔2015〕2535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申請人向第三人直接送達了處罰決定書

8.第三人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明行政處罰決定已執行

本機關認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的職能。申請人與第三人、曹某某因口角發生互毆,申請人在互毆過程中受傷,傷情經法醫認定為輕微傷,申請人當時未提異議。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申請人在接到報警后,受案、詢問、調取證據、辨認、告知、送達等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人稱其受傷程度已構成追究第三人刑事責任的要件,要求復議機構對其受傷程度進行重新鑒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與申請人電話確認,申請人明確無力負擔鑒定費用,傷情鑒定無法進行。申請人提請司法機關對第三人刑事立案,不屬于行政復議審理范圍,本機關不予理涉。行政復議一事一議,申請人要求撤銷對其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城中)行罰決字〔2015〕2535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太倉市公安局太公(城中)行罰決字〔2015〕2535行政處罰決定

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以自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一五年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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