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倉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15〕太行復第27號
申請人郗吉國,男,´´´´年´月´´日出生,戶籍所在地´´´´´´´´´´´´´´´´´´´。
被申請人:太倉市公安局。
住所:太倉市城廂鎮上海東路58號。
法定代表人:宋文元,職務,局長。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公(開發區)行罰決字[2015]1809號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15年6月4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重新調查事實經過,如核實與本人陳述一致,希望相關人員負相應法律責任。
申請人稱:2015年5月31日晚11點至12點之間,因吃過晚飯都喝過一點酒回到住所,此時一共三人(本人、徐某某、項某某),因為徐某某和項某某聊天內容涉及到地域歧視(原話:東北人喝酒不給喝倒了不罷休),所以本人有意見提出指責(那我讓你們都喝倒了嗎,你不說話放屁嗎!),當時對方徐某先動手打了我,這些經過與行政處罰決定書所陳述不相符。理由1.當時徐某某做了筆錄并未簽字;理由2.證人項某某到底有沒有出來作證;理由3.派出所民警給我讀的筆錄與行政處罰決定書上陳述的不相符。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
1、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
2、醫學診斷報告單2頁;
3、解除拘留證明書1份;
4、送達地址確認書1份;
5、身份證復印件1份
被申請人答復稱: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
1、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延長傳喚報告書;
2、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
3、調解筆錄、郗吉國的詢問筆錄、徐´´的詢問筆錄、項´´的詢問筆錄;
4、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文書、門診病歷、身份證明。
經審查查明: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延長傳喚報告書、調解筆錄。證實了被申請人的執法程序。
2、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實了被申請人的執法程序。
3、郗吉國的詢問筆錄、徐´´´´的詢問筆錄、項´´的詢問筆錄。證實了當事人互相斗毆的過程。
4、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文書、門診病歷、身份證明。證實了當事人的主體身份及受傷情況。
本機關認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管理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行政執法權。申請人郗吉國和徐´´因言語沖突發生糾紛,互相毆打,被申請人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定程序,分別給予當事人三日和四日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其執法行為和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申請人提出:徐某先動手打了我,這些經過與行政處罰決定書所陳述不相符。本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對該案件認定的事實是:“二人互相毆打”。對申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表述的僅僅是申請人一方在該事件中的違法行為,與“二人互相毆打”的事實并不矛盾;申請人提出:當時徐某某做了筆錄并未簽字。經審查,被申請人辦案民警依法對徐´´做了詢問筆錄,但其拒絕簽字,民警已記錄在案;申請人提出:證人項某某到底有沒有出來作證。經審查,被申請人的辦案民警已依法對該案現場的目擊證人項´´做了詢問筆錄,且證實了事件的全過程。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公(開發區)行罰決字[2015]1809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公(開發區)行罰決字[2015]1809號行政處罰決定。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