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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劉成春認為太倉工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案

來源:法制辦發布時間:2016-08-04 14:33瀏覽量:字體:

太倉市人民政府

                                      

 

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2014〕太行復第31

 

申請人劉成春,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身份證號碼:**************。

被申請人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太倉市太平南路53號

法定代表人陳偉賢,局長。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于20141019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因申請人申請舉行聽證,本機關于2014年11月27日召開行政復議聽證會,申請人本人、被申請人代理人賀仁、周曉薇、吳雪源、胡紅衛均到場。因本案案情復雜,本機關于2014年12月16日決定延期30日作出復議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依法確認被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的書面投訴舉報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內向申請人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構成違法,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向申請人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并申請聽證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日前在昆山潤華商業有限公司太倉分公司購得宣稱“海爾冰箱IN領潮流,全球第一”“海爾冰箱銷量全球領先1”“最佳新居時尚搭配”“最人性化軟冷凍冰箱”的冰箱兩臺總價款9198.00元,后經朋友提醒,被投訴人的經營行為對投訴人構成欺詐,申請人在與被投訴人多次溝通協商未果,故通過掛號信的方式以書面形式向被投訴人提出投訴舉報,要求被投訴人予以處罰并要求被投訴人向投訴人作出賠償及退還購貨款(郵單號碼XA19762421131)。經查,被申請人于2014年9月27日收到申請人的書面投訴舉報材料及相關證據。但是直到申請人提起行政復議,被投訴人沒有依法書面通知投訴人是否受理,構成違法。根據《江蘇省保護消費者權益條例》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第十五條、《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二十二條的有關規定,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在收到消費者投訴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消費者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綜上,申請人作為肩負管理國家公共事務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職過程中疏于管理,未盡職責,致使侵害消費者權益事件發生。在收到消費者投訴材料后更是怠慢不作為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申請人訴請于法有據,望裁如所請。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購物發票復印件2張;2、宣傳照片4張;3、信封復印件1份;4、掛號信查詢單復印件一份;5、投訴舉報信1份。

被申請人稱,2014年9月16日,被申請人12315投訴舉報中心接到申請人投訴,反映其當日在太倉大潤發購買了兩臺海爾冰箱,大潤發工作人員以送貨地址較遠為由拒絕送貨,在其表示可以自提后,該超市工作人員將貨款退回,不賣給他該型號冰箱投訴人稱大潤發工作人員存在歧視,要求處理。被申請人接投訴后,將該投訴轉交開發區分局處理。9月22日分局與申請人電話聯系,并為其協調解決了送貨上門問題,由申請人本人親自到大潤發提取所購買的海爾冰箱兩臺。9月26日,分局再次致電申請人確認其是否拿到冰箱和是否有其他訴求,申請人表示對處理結果滿意,而非申請人所稱與被申請人多次溝通協商未果。2014年9月27日,被申請人接到申請人投訴舉報信,稱其在昆山潤華商業有限公司太倉分公司購得宣稱“海爾冰箱IN領潮流,全球第一”、“海爾冰箱銷量全球領先”、“最佳新居時尚搭配”、“最人性化軟冷凍冰箱”的冰箱兩臺構成欺詐。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申請人執法人員根據申請人的來信舉報,對大潤發賣場的家電部進行現場檢查。執法人員在二樓家電部的冰箱銷售區,發現了舉報信中所稱的海爾BCD-649WE冰箱,但冰箱及周圍環境中未發現申請人所稱的使用絕對化用語進行宣傳的情況。執法人員當場制作了現場筆錄并對大潤發客服經理進行了詢問。現場檢查和筆錄均未發現申請人所舉報的違法廣告宣傳行為。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投訴和舉報高度重視并依職權進行了及時處理,請求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現場筆錄復印件1份;2、詢問(調查)筆錄復印件1份;3、現場檢查照片3張;4、大潤發處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1份;5、大潤發海爾BCD-649WE冰箱進銷存清單復印件1份;6、派單信息表復印件1份;7、投訴舉報信及其附件復印件1份

審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申請人在昆山潤華商業有限公司太倉分公司(太倉大潤發)購買了兩臺海爾冰箱。2014年9月27日,申請人以郵寄方式向被申請人提交書面投訴舉報信,稱其在太倉大潤發購買兩臺海爾冰箱時商場宣傳構成欺詐,要求被申請人督促太倉大潤發向其賠償27594.00元,退還其9198.00元貨款,依法對太倉大潤發作出處罰,并將該處罰結果記入太倉大潤發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布,要求被申請人將投訴舉報處理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并給予申請人獎勵。2014年9月30日,被申請人執法人員根據申請人的投訴舉報到太倉大潤發進行現場檢查、對相關工作人員進行了詢問,拍攝了現場照片、提取了有關證據、制作了現場檢查筆錄和詢問(調查)筆錄,在冰箱銷售區未發現申請人投訴的宣傳用語。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投訴舉報后,未將受理情況及調查結果告知申請人。在本案審理期間,2014年11月10日,申請人以與2014年9月27日投訴舉報信中同樣內容向太倉市12345及蘇州市長信箱再次進行投訴。2014年11月13日,被申請人所屬開發區分局向申請人作出《受理消費者投訴告知書》(太工商開〔2014〕第03號),告知申請人受理其投訴,并以掛號信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7日送達申請人。2014年11月18日,被申請人所屬開發區分局向申請人作出《關于劉成春投訴舉報信中舉報情況的答復》,稱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兩次對大潤發電器專區的海爾冰箱做了檢查,均未發現舉報情況,決定不予立案,并以掛號信方式于2014年11月21日送達申請人。2014年12月8日,被申請人所屬開發區分局作出《消費者權益爭議調解通知書》(太工商開〔2014〕第03號),并于2014年12月11日以掛號信方式送達申請人。2014年12月18日,被申請人所屬開發區分局組織申請人與昆山潤華商業有限公司太倉分公司進行了調解,并形成書面《調解過程》,調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購物發票復印件(申請人提供)。證明申請人在太倉大潤發購買了兩臺冰箱。

2、投訴舉報信、信封、掛號信查詢單(申請人提供)。證明申請人以掛號信方式向被申請人提出投訴,被申請人于2014年9月27日收到該投訴。

3、現場筆錄、詢問(調查)筆錄、現場檢查照片、太倉大潤發海爾BCD-649WE冰箱進銷存清單(被申請人提供)。證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投訴情況進行了調查及取證。

4、太倉12345、蘇州市長信箱登記表(本機關調取)。證明申請人以同樣內容再次提起投訴。

5、受理消費者投訴告知書、關于劉成春投訴舉報信中舉報情況的答復、消費者權益爭議調解通知書、調解過程(本機關調取)。證明被申請人在接到申請人再次投訴后,受理了該投訴,進行了調解,對舉報內容不予立案。

    被申請人提供的派單信息表與本案無關,本機關不予認定。

本機關認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處理消費者投訴的有權部門。本案中,被申請人在2014年9月27日收到申請人書面投訴后第三天對投訴事項進行了調查,應視為已受理該投訴并對投訴內容予以了核查。2014年11月10日,申請人以同樣內容再次提起投訴,被申請人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受理其投訴。兩次投訴的內容和訴求一致,為重復投訴,被申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工商總局第62號令)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在第一次收到投訴的7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被申請人在第二次收到投訴后告知申請人受理其投訴,為遲延告知,程序存在瑕疵。

    綜上,被申請人2014年9月27日申請人提出的投訴已受理并予以了核查,履行了法定職責。被申請人遲延告知投訴受理情況,程序存在瑕疵鑒于被申請人已告知申請人投訴受理情況,責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已無實際意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劉成春的行政復議申請

 

 

二〇一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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