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倉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14〕太行復第14號
申請人楊玉樓,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身份證號碼************。
被申請人太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住所地太倉市婁江北路128號。
法定代表人顧國清,大隊長。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3205851800252156號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3205851800252156號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14年6月28日10時24分,開車在瀏河鎮鄭和大街、新川府火鍋店門前馬路邊上停車等妹妹,準備接她回家,在公交站臺前面剛停下2分鐘左右,有一輛警車開來,叫申請人出示兩證,申請人說開車走了,這里不讓停車,民警說不行,后來就處罰了100元,扣3分。申請人對該處罰不服。申請人開車到別的地方,就是停在馬路邊上,人家警察來了,說不讓停車,最多就是叫得把車開走,不要停在這里,開走就沒有什么事,在太倉瀏河這里為什么就不行,看不懂也想不通。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本人身份證明;2.32058518002521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
被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14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駕駛牌照為蘇E*****的小型轎車停放在太倉市瀏河鎮區鄭和大街迎福北路路口西北側的非機動車道內,在其停車的路段兩側設有醒目的“禁止停車”禁令標志,被申請人民警楊衛平當場查獲了申請人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禁止停車”禁令標志表示在限定的范圍內,禁止一切車輛停、放,申請人的行為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構成了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民警對申請人處以罰款100元。上述事實有民警的查獲經過、鄭和大街的禁令標志設置情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民警現場執法記錄儀拍攝的錄像資料等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綜上,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違法事實清楚,被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序對申請人作出上述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3205851800252156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復印件;2.民警楊衛平的警察證復印件;3.民警楊衛平出具的查獲經過;4.鄭和大街的禁令標志設置情況照片;5.現場執法記錄儀錄像資料;6.《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法條;7.《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相關法條。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于2014年6月28日10時24分左右,將駕駛的牌號為蘇E*****的轎車停在瀏河鎮鄭和大街迎福北路路口西北側的非機動車道內。該路段兩端設有明顯的“禁止停車”標志。被申請人民警楊衛平到達現場后,先用警車擴音喇叭喊話要求申請人駛離,申請人駛離后停在禁停路段的另一處。被申請人民警查看了申請人的駕駛證、行駛證,并用簡易程序對申請人的停車行為當場作出32058518002521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處以罰款100元,并扣3分。處罰決定書當場宣讀。申請人拒絕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字,被申請人民警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拒簽后,將處罰決定書放在申請人車上。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楊衛平警察證復印件。證明執法民警具有執法資格。
2.查獲經過、執法記錄儀錄像資料。證明被申請人行政執法過程。
3.涉案路段兩端禁停標志照片。證明申請人停車路段禁止停車。
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及幅度、送達情況。
5.《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有關法條。證明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本機關認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進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權部門,被申請人依法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職能。申請人停車路段兩側有明顯的禁停標志,申請人第一次停車后,經民警喊話后駛離,但其第二次停車的地點仍在禁停區域內,其停車行為違反了禁令標志,違法事實清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處以罰款一百元的行政處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及《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的有關規定,法律適用正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違法行為的查處采取了簡易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辦案民警告知了申請人違法事實、理由及依據,當場宣讀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并告知救濟途徑和期限,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并注明“拒簽”情況后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放在申請人車上,對申請人完成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程序合法。申請人所稱其他地區違法停車的查處情況與本案無關。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3205851800252156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太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3205851800252156號行政處罰決定。
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太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