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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劉成春不服太倉工商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案

來源:法制辦發布時間:2016-08-04 14:33瀏覽量:字體:

太倉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14〕太行復第30

 

申請人劉成春,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身份證號碼:**************。

被申請人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太倉市太平南路53號

法定代表人陳偉賢,局長。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商〔20142號《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告知書》不服,于20141019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因申請人申請舉行聽證,本機關于2014年11月27日召開行政復議聽證會,申請人本人、被申請人代理人夏永剛、周曉薇、王偉峰、吳雪源均到場。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申請人出具的《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告知書》(編號:太工商〔20142號),并申請聽證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14年9月17日通過“中國·太倉”網站向申請人提交了被申請人在“今年以來受理消費者對大潤發太倉店投訴舉報情況”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申請人收到后于2014年9月26日通過電子郵箱向申請人作出答復,該答復稱:經查,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屬于需要行政機關匯總、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事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拒絕向申請人提供該信息。申請人認為構成違法。《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信用分類監管的意見(工商企字〔2011192號)》第(三)第(十三)條中對被申請人依法記錄匯總該信息并向社會提供查詢有明確規定。且被申請人對太倉大潤發店實施廣告監督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其履職過程中所獲取及制作的信息就理應向申請人提供。該信息并非像被申請人所描述的需要匯總、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故被申請人拒絕以申請人的要求向申請人提供構成違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且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具的告知書沒有加蓋公章,不具備法律效力。綜上,申請人作為肩負管理國家公共事務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職過程中疏于管理,未盡職責,致使侵害消費者權益事件發生。在收到消費者投訴處理后更是怠慢不作為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申請人訴請于法有據,望裁如所請。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告知書(編號:太工商〔20142號);2、被申請人回復電子郵箱截圖;3、政府信息公開網上提交申請成功網頁截圖。

被申請人稱,2014年9月17日接到申請人通過“中國·太倉”政務網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申請人公開“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9月16日期間受理消費者對大潤發太倉店投訴舉報情況”。被申請人認為該申請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于 9月26日在“中國·太倉”網站平臺上進行了答復告知,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將告知書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給了申請人。針對申請人在行政復議中提出的理由,被申請人認為: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號)的有關解釋,政府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當是現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機關匯總、加工或者重新制作。而申請人提出的要求公開“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9月16日期間受理消費者對大潤發太倉店投訴舉報情況”,屬于需要行政機關匯總、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事項。理由如下:1、國家工商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信用分類監管的意見》未明確規定工商部門向社會提供企業監管信息查詢。申請人提出,國家工商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信用分類監管的意見》第(三)、第(十三)項內容明確規定,要求被申請人依法記錄匯總上述申請公開信息并向社會提供查詢。經查,工商總局文件第(三)項是目標任務,要求用3年左右時間建立完善綜合業務平臺,建成“國家經濟戶籍庫”,實現工商部門內部和外部門監管信息的共享,基本實現社會公眾對企業登記管理基本信息的網上查詢。第(十三)項是對工商部門內部各職能部門開展企業信用分類監管的職責分工。該文件內容與申請人表述不一致。截至目前,“國家經濟戶籍庫”未建立完成,被申請人使用的仍是江蘇省工商局開發的電子政務管理信息系統,該軟件目前可以提供對企業登記基本信息的查詢,但無法實現對申請人所申請監管信息的全面統計匯總和直接查詢。2、申請人申請公開的信息需要匯總、加工。被申請人受理的各類投訴、舉報數量較大,情況較復雜。消費者投訴舉報有信函、傳真、短信、電子郵件和12315網站投訴平臺等多種形式。對消費者投訴,被申請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規定直接處理或授權派出機構處理。對舉報信息則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予以核查或委托派出機構核查。因此,申請人要求公開“今年以來受理消費者對大潤發太倉店投訴舉報情況”,需要被申請人在全部投訴舉報情況中篩選出申請人要求公開的特定主體(太倉大潤發)在特定時間段(2014年1月1日至9月16日)內的受理的投訴舉報信息,必須要對上述內容重新進行人工分類匯總和加工。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要求公開“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9月16日期間受理消費者對大潤發太倉店投訴舉報情況”的申請,屬于需要行政機關匯總、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事項,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商[2014]2號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要求,請求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申請人網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系統截圖;2、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告知書(編號:太工商〔20142號);3、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系統處理結果截圖;4、郵箱回復網頁截圖;5、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信用分類監管的意見》(工商企字〔2011192號);6、《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號)。

審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申請人通過“中國·太倉”政府信息公開欄目向被申請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申請人公開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9月16日期間受理消費者對大潤發太倉店投訴舉報情況,并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人。申請人選擇的獲取信息方式為電子郵件。2014年9月26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告知書》(編號:太工商〔20142號),稱申請人申請公開的信息為需要行政機關匯總、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事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2014年9月26日,被申請人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該告知書發送到申請人指定郵箱,并于同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系統對該信息公開申請進行了答復。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政府信息公開網上提交申請成功網頁截圖、申請人網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系統截圖。證明申請人通過“中國·太倉”網向被申請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且指定電子郵件為獲取信息的方式。

2、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告知書(編號:太工商〔20142號)。證明被申請人對于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處理結果。

3、被申請人回復電子郵箱截圖、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系統處理結果截圖、申請人電子郵箱網頁截圖。證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告知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處理結果。

本機關認為,對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應根據不同情況對申請人進行答復。本案中,申請人申請公開的信息,為被申請人特定時間段內受理的針對特定主體的消費投訴舉報情況被申請人作為消費者投訴舉報主管部門,受理的各類投訴舉報內容多樣、數量較大。要在日常投訴舉報處理信息中篩選出申請人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必須對現有信息進行分類匯總和重新加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號)明確“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應當是現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機關匯總、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區分處理的除外)。依據《條例》精神,行政機關一般不承擔為申請人匯總、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機關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搜集信息的義務”。被申請人制作的《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告知書》的內容符合上述規定。被申請人在9月26日對申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對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時間的規定。被申請人通過電子郵件及政府信息公開系統進行答復,符合申請人對公開方式的要求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申請人選擇的信息獲取方式為電子郵件,電子郵件無法加蓋公章,且被申請人通過“工商局辦公室”電子郵箱及政府信息公開系統對申請人進行了答復,應當認定為該答復具備法律效力。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告知書(編號:太工商〔2014〕2號)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蘇州市太倉工商行政管理局太工商〔2014〕2號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告知書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太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一十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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