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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太倉廣東溫氏家禽有限公司不服市人社局工傷認定決定案

來源:法制辦發布時間:2016-08-04 14:33瀏覽量:字體:

太倉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14〕太行復第04

 

申請人太倉廣東溫氏家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倉市城廂鎮新毛區白云南路1008號

法定代表人簡仿輝,總經理。

被申請人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太倉市柳州路38號。

法定代表人陸俊,局長。

第三人潘小兵,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身份證號碼********。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12號工傷認定決定不服,于2014122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已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12工傷認定決定,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依法不予認定潘小兵在2013年1月23日的受傷屬于工傷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僅僅只用“經調查核實”就當然得出“認定潘小兵受到的傷害為工傷”之結論,不能成立。被申請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既未載明潘小兵的工傷認定申請所依據的事實及相關證據,更未列明其調查核實的經過和依據,被申請人所作《工傷認定決定書》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關于:“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之規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3.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12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申請人稱:申請人系第三人潘小兵的用人單位。2013年1月23日,第三人在裝卸貨物過程中不慎被叉車輪子壓傷,經太倉市第一人民醫院于當日診斷為左下肢外傷。第三人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事故發生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第三人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不完整,被申請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第三人發出太工傷補字[2013]第026號《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告知書》。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補正完畢,被申請人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申請人發出太工傷證字[2013]第107號《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但至今申請人也未向被申請人提交任何其認為第三人所受傷害不是工傷的證據材料。后被申請人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認定第三人確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并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1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第三人受到的傷害為工傷,且按規定進行了送達。被申請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準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工傷申報證據清單2.工傷認定申請表3.潘小兵身份證明;4.太倉市醫療急救站電話受理登記單;5.太倉市醫療救助站院前急救病歷;6.潘小兵門診病歷;7.潘小兵CT診斷報告單8.潘小兵出院記錄;9.太勞人仲案字〔2013〕第226號太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10.(2013)太民初字第0461號太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1.(2013)蘇中民終字第2302號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2.太工傷補字[2013]第026號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告知書;13.太工傷案字(2013)02587號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14.太工傷證字[2013]第107號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15.被申請人對潘小兵詢問(調查)筆錄16.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1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17.送達回執、送達信封及郵件投遞記錄;18.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人稱: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12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對申請人的申請予以駁回。第三人在申請工傷認定時提交的證據,以及被申請人調查的證據都確切的表明,第三人是在申請人工作時受的傷,完全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定條件。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完全是利用程序,拖延時間,懇請太倉市人民政府盡快作出復議決定,以便第三人工傷相應權利的及早實現。

第三人未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經審查明

2013年1月23日下午,第三人在申請人倉庫內裝卸貨物時,被叉車壓傷左小腿,導致左脛腓骨骨折。5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請人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材料,5月20日,被申請人以提交材料不齊全為由向第三人發出補正材料告知書。10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請人提交補正材料,被申請人于當天受理該申請,并向第三人出具《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10月25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向被申請人舉證。12月4日,被申請人向第三人進行調查,并制作詢問(調查)筆錄。12月5日,被申請人作出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12號工傷決定認定書,認定第三人受到的傷害為工傷。12月6日,被申請人向第三人代理人直接送達了工傷認定決定書。12月7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郵寄送達了工傷認定決定書。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太勞人仲案字〔2013〕第226號太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2013)太民初字第0461號太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蘇中民終字第2302號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第三人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2.太倉市醫療急救站電話受理登記單、太倉市醫療救助站院前急救病歷、第三人門診病歷、CT診斷報告單、出院記錄。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1月23日下午由120救護車送往太倉市第一人民醫院,經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

3.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詢問(調查)筆錄。證明第三人在倉庫卸貨時被叉車壓傷左小腿。

4.工傷保險條例。證明被申請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依據。

5.送達回執、送達信封及郵件投遞記錄。證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第三人送達有關文書。

本機關認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進行工傷認定的有權部門,被申請人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職能。第三人在倉庫卸貨時被叉車壓傷,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被申請人2013年5月17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因第三人提交材料不完整,于5月20日書面告知第三人補正,在第三人10月24日提交了補正材料后,同日受理了申請并予以書面告知,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被申請人在2013年125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八條關于工傷認定期限的規定,工傷決定的有關內容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被申請人126日向第三人代理人直接送達工傷認定決定書,12月7日通過郵寄方式向申請人送達了工傷認定決定書,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工傷認定決定送達期限的規定。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12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太工傷認字[2013]第03112工傷認定決定。

如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太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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