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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決定書】蘇明榮不服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案

來源:法制辦發布時間:2016-08-04 14:33瀏覽量:字體:

太倉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14〕太行復第27

申請人蘇明榮*******日出生,漢族,住****************,現暫住**************。身份證號:**********************

被申請人太倉公安局,住所地太倉市上海東路58號。


第三人呂少銀******日出生,漢族,住***********,現***************。身份證號:***************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公(雙鳳)行罰決字〔201412號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14929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追加呂少銀作為本案第三人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太公(雙鳳)行罰決字〔201412號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稱:因第三人在其店門口堆放材料干擾申請人進出方便發生口角,第三人就跑到申請人店中進行打砸,當時第三人蹲在地上,申請人上前阻止,可能碰到第三人,第三人就對申請人進行了毆打。申請人并無還手,直到被人拉開后發現申請人左臉太陽穴處縫了兩針,左手也有輕傷,后被帶到派出所,經派出所調解,申請人也同意。后回店里,第三人又對申請人進行辱罵,說今天本想打死申請人,沒打死算申請人走運,后又和申請人老婆發生口角,拿起棍子想打申請人老婆后被警察制止。所以申請人不想再調解,要求派出所依法處理。后派出所罰款五百元,申請人表示不服,像第三人這種毆打行為應該依法嚴懲,特向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對第三人進行拘留處理。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行政處罰決定書;2、門診病歷復印件1份。

被申請人稱,2014年9月27日中午,申請人騎三輪車至其經營的太倉市雙鳳鎮兄弟門窗店前,因不小心撞到了其哥哥蘇某某堆放在店門口的窗料,第三人(蘇某某妻子)進行指責,二人發生糾紛,申請人用手將第三人推倒在地,第三人拿起鋁合金窗框還手擊打申請人。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第三人的陳述,蘇某某、徐某某的證言,門診病歷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第三人罰款五百元。申請人稱,對第三人罰款處罰太輕,應該拘留處罰。申請撤銷太公(雙鳳)行罰決字〔2014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處罰決定,被申請人認為,本案系近親屬之間的糾紛,第三人是在被推倒后實施的毆打行為,毆打情節輕微,并無造成嚴重后果。綜上所述,第三人毆打他人應屬于“情節較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罰款五百元的處罰并無不當。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請求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2、蘇明榮、呂少銀行政處罰告知筆錄;3、蘇明榮、呂少銀行政處罰決定書;4、送達回執;5、罰款專用收據;6、民警出具的到案經過;7、蘇明榮、呂少銀、蘇某某、徐某某詢問筆錄及四人人口信息;8、治安案件調解筆錄;9、蘇明榮病歷卡;10、蘇明榮臉部、手部傷情照片;11、情況說明;1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法條。

第三人未提交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

審理查明,申請人與第三人是親戚關系,第三人為申請人的嫂子。2014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申請人與第三人因申請人所騎的三輪車撞到了第三人堆放在店外的物料發生爭執,第三人將申請人三輪車上物品扔掉,申請人推倒第三人堆放在店外的物料,第三人到申請人店內推倒物料,后申請人將第三人推搡在地,第三人用鋁合金空心窗框擊打申請人,申請人左肘、頭部受傷流血。后申請人報警。被申請人接報后派民警至現場,并口頭傳喚第三人到被申請人下屬雙鳳派出所接受詢問。2014年9月27日、28日,被申請人三次詢問申請人并制作了詢問筆錄。2014年9月27日、28日,被申請人兩次詢問第三人并制作了詢問筆錄。2014年9月27日,被申請人還向蘇某某(申請人哥哥,第三人丈夫)、徐某某(申請人外甥)進行了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被申請人組織申請人及第三人進行治安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2014年9月28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第三人進行行政處罰告知并制作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申請人、第三人明確表示不提出陳述申辯。同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作出太公(雙鳳)行罰決字〔2014〕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向第三人作出太公(雙鳳)行罰決字〔2014〕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向申請人、第三人完成了直接送達。同日,申請人、第三人繳納了罰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受案登記表。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報警。

2、治安案件調解筆錄。證明被申請人組織申請人與第三人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

3、門診病歷、受傷照片。證明申請人受傷情況。

4、民警出示的到案經過;申請人、第三人、蘇某某、徐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申請人與第三人因瑣事發生沖突,申請人推搡第三人,第三人用鋁合金窗框擊打申請人。

5、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第三人進行處罰告知。

6、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證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第三人進行了行政處罰,并在處罰作出當日直接送達給當事人。

7、罰款專用收據。證明申請人、第三人繳納了罰款。

本機關認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的職能。本案為親戚之間因瑣事而引起的糾紛,第三人被申請人推搡在地后對申請人實施了毆打行為,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屬于情節較輕。被申請人組織雙方進行調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的規定。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協議,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規定。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向第三人就擬處罰內容進行了告知。處罰決定作出后,被申請人在法定時間內以法定方式向申請人、第三人完成了送達。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太公(雙鳳)行罰決字〔2014〕12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太倉市公安局太公(雙鳳)行罰決字〔2014〕12號行政處罰決定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太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一十一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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