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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

時間:2016-08-03 10:42來源:訪問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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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

省財政廳 江蘇保監局 省公安廳

省金融辦 省衛生廳 省農機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保監會、公安部、衛生部、農業部令第56號)等,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江蘇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難家庭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堅持公開、公平、便民的原則,實行統一政策、統一管理、專業機構運營、部門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救助基金統一設立在省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協調小組(以下簡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書長擔任組長,省財政廳、江蘇保監局、省公安廳、省金融辦、省衛生廳、省農機局等相關部門分管負責同志為協調小組成員。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研究決定救助基金籌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項。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實行年會制度,并根據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第五條  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各成員單位職責:

  省財政廳負責監督救助基金的財務管理;落實省救助基金的財政補助;對全省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承擔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江蘇保監局負責監督保險公司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向省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繳納救助基金。

  省公安廳負責督促市、縣公安機關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搶救費用墊付申請,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墊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墊付的救助基金,協助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省金融辦協助江蘇保監局督促保險公司按規定繳納救助基金;協助省財政廳對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省衛生廳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省農機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涉及農業機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六條  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財政廳。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是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承辦協調小組交辦的事項,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審核救助基金管理人限額以上的墊付申請,報經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批準后及時撥付;

  (二)指導、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

  (三)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

  (四)組織對救助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理事項進行績效考評;

  (五)牽頭對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調查核實,并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研究處理。

  第七條  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相關專業機構作為江蘇省救助基金管理人,負責救助基金日常運營管理。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據中央與省級政府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政策和制度,負責救助基金的具體運作,并接受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八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政府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助;

  (三)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納入救助基金代為管理的死亡賠償金;

  (七)社會捐款;

  (八)其他資金。

  第九條  每年315日前,省財政廳會同江蘇保監局根據財政部和保監會確定的當年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況,按照收支平衡原則,確定我省具體提取比例。

  第十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并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全額轉入省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十一條  省財政廳應當根據當年預算于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按照上一季度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和救助基金收支情況,向省救助基金撥付財政補助。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至省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三章  救助基金墊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須救助情形,包括因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人無力賠償,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難確需救助的。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因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人無力賠償,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難確需救助的,死亡人員一次性經濟補助費用最高限額為50000元,重傷人員一次性經濟補償費用最高限額為30000元。如遇特殊情況,由救助基金管理人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研究。

  第十五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網點。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依據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搶救受害人結束后,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以向交通事故發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網點提出墊付申請,并提供有關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須經當地縣級或縣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七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親屬應及時持相關證明材料向事故發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網點提出救助申請。

  (一)申請墊付搶救費用的,應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搶救/喪葬費墊付申請書;

  2.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害人急診和住院病歷資料復印件。

  受害人近親屬申請的,還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證明、近親屬證明或公證書。

  (二)申請墊付喪葬費用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搶救/喪葬費墊付申請書;

  2.受害人的死亡證明;

  3.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尸體處理通知書》;

  4.火化通知書;

  5.申請人本人身份證明、近親屬證明或公證書。

  (三)申請家庭特殊困難一次性經濟補助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家庭特殊困難一次性經濟補助申請書;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3.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人無力賠償的證明;

  4.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害人急診和住院病歷資料復印件,或受害人死亡證明;

  5.申請人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員會關于家庭特殊困難的證明。

  受害人身份無法確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無法提出救助申請,且醫療機構或者殯葬機構已經墊付醫療搶救費用或死亡喪葬費用的,醫療機構或殯葬機構可以代為提出救助申請。對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的,申請時應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身份無法確認的證明。

  第十八條  對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遺體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其損害賠償款,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者的賠償款,應當在救助基金賬戶內分賬核算,不得沖銷,待死者身份確定后再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墊付通知和申請人申請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當地物價部門制訂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是否屬于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喪葬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人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將相關費用劃入醫療、殯葬機構賬戶,并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申請人。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與醫療機構就墊付搶救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或醫療機構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協調解決。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家庭特殊困難一次性經濟補助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后,對符合補助要求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將補助費用劃撥至申請人賬戶,并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補助要求的,不予補助,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及相關人員核實情況,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根據救助基金管理的要求,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以競爭方式從江蘇境內相關專業機構中選擇確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對救助基金管理人定期進行考核,優勝劣汰。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審核墊付限額以下申請,并依法墊付;

  (二)依法追償墊付款;

  (三)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電話、地址、聯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的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托代理費用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省級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組織核算,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的有關規定開設救助基金專用賬戶。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發生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后,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進行追償。

  第二十九條  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在按照應負賠償責任賠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款時,優先支付救助基金墊付、補助的費用。相關部門和單位在調解、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時,應先確認賠償義務人是否已償還救助基金墊付和補助的費用。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對確實無法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由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訂核銷辦法。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于每季度終了后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辦公室應于每年220日前將上年度工作報告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后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

  第三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或重大遺漏。

  第三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剩余救助基金繳回省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三十四條  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于每年31日前將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報送省人民政府、財政部和保監會,抄送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成員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并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的,由江蘇保監局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證明的,由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對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對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負責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可決定是否撤換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并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八條  省救助基金協調小組成員單位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或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運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制訂的收費標準確定。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市、縣公安機關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墊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市、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墊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農業機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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